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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管理办法》和《合肥市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有关要求,为保障我市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遴选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入库遴选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知识产权鉴定机构遴选工作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坚持高起点、高标准,根据鉴定能力和管理规范等方面的综合水平择优确定纳入合肥市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的机构。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保护中的专业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五条 知识产权鉴定主要用于协助解决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各类知识产权争议中的专业性技术问题。
第六条 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入选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的遴选工作。
县(市)区、开发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推荐符合基本条件的鉴定机构。
第七条 根据知识产权鉴定工作需要,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适时组织开展知识产权鉴定机构遴选工作。
第二章 推荐与确定
第八条 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当具有开展知识产权鉴定的专业能力。
第九条 县(市)区、开发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被推荐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成立一年(含)以上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办公场所;
(二)实缴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三)具有一年(含)以上承担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经历,承担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知识产权鉴定委托;
(四)拥有与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相适应的鉴定人;
(五)具备与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相适应的、有效运行的管理体系;
(六)通过知识产权鉴定国家标准或者团体标准的贯彻实施认证或者入选省级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培育名录库的;
(七)担任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县(市)区、开发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推荐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市)区、开发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加盖公章的被推荐机构入库申请表;
(二)被推荐机构基本材料,包括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实缴注册资本的证明、与企业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相适应的、有效运行的管理体系证明、通过知识产权鉴定国家标准或者团体标准的贯彻实施认证证明材料或者入选省级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培育名录库证明文件、知识产权鉴定人员能力证明材料,办公场所、设备证明等;
(三)被推荐机构的遴选自荐报告(以下简称“自荐报告”),并附电子版;
(四)被推荐机构的承诺书;
(五)其他能证明被推荐机构专业能力水平的资料。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有关要求,向县(市)区、开发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推荐申请。
第十二条 提出推荐申请的机构应当确保提交的材料规范、真实、完整。县(市)区、开发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确认。
第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收到县(市)区、开发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推荐材料后,对资料进行初步审核。资料符合要求的,组织开展评审。
第十四条 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被推荐机构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具体评审内容包括:
(一)成立年限,被推荐机构持续从事知识产权鉴定业务的年限;
(二)专业人员情况,被推荐机构持有鉴定相关从业资质或者培训证书的知识产权鉴定专业人员数量以及其中拥有中高级以上职称人员人数等;
(三)专业能力,近一年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委托案件数量;
(四)其他与被推荐机构管理水平、专业能力等有关的情况。
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根据每一批次被推荐机构情况、当年的名录库动态调整情况和政策要求,确定最终入库机构。
第十六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可组织县(市)区、开发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推荐机构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在审查确认和评审等过程中,发现被推荐机构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编造资历和业务等情况的,三年内不得再被推荐入库,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同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不诚信机构名单及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根据评审结果,择优确定被推荐机构作为入选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的候选机构,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确认拟入选机构。入库遴选的评分标准,在发布推荐通知时公布。
第十九条 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对拟入选知识产权鉴定机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正式公布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入库机构名单。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县(市)区、开发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入库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入库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要求定期提供开展鉴定业务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入库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一般注册信息变更的,需向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提交信息变更申请,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入库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涉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股东变更、发生重大债务或产生重大亏损等重大经营事项变更以及专业人员数量减少超过半数等可能影响其鉴定能力的,应及时向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报告,由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审查确认其入库资格。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取消其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资格的处理决定:
(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通过遴选的;
(二)丧失入库资格/条件的;
(三)从事知识产权鉴定工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四)未按照要求定期报送信息,且经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催告后仍未报送的;
(五)存在其他违规违纪情形,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取消其名录库资格的;
(六)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不符合入库资格的行为。
因(一)(三)(五)(六)项情形被取消名录库资格的机构,三年内不得再被推荐入库。
第二十四条 入库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加强科学管理,加强鉴定人才培养,不断提高鉴定能力水平,确保鉴定质量,发挥行业示范作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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