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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用+全覆盖+提效 40%!武汉市再生水利用申报条件程序和好处资助管理办法

文字:[大][中][小] 2026/7/7    浏览次数:16    

优先用+全覆盖+提效 40%!武汉市再生水利用申报条件程序和好处资助管理办法强制优先使用 + 全场景覆盖。适用范围包括高耗水工业、景观生态补水、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建筑施工车辆冲洗等;配套水质分级导则、尾水利用专项规划,打通再生水 “产 — 输 — 用” 全链条。入选全国再生水重点城市,政策 + 标准 + 设施三重发力,赋能绿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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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再生水利用和管理,提高再生水利用效率,优化水资源配置,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武汉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运营维护,再生水的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生活污水、生产经营废水等经处理达到国家或本市相关水质标准,满足某种使用功能,可以再利用的水。

再生水利用,是指对再生水进行有计划、系统性地收集、处理、输配和利用,减少新鲜水取用量和污染物排放量的活动。

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用于再生水生产、储存、输配、计量、监控等的构筑物、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承担公共服务功能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包括污水和再生水处理设施、再生水输配管网、泵站、计量设施、维修站点、供水和服务设施、经营服务网点和其他相关调度、调蓄工程设施等。

专用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为特定用户提供服务的再生水处理及输配设施。

再生水运营单位,是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维护及再生水的经营、销售等相关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再生水利用遵循节水优先、分质供水,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政府引导、市场驱动,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科学管控、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水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城建、住房和城市更新、城管执法、园林林业、发改、税务、财政、经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水利用与管理相关工作。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据职责,确保再生水利用政策的执行,负责推动本辖区再生水利用工作,逐步提高本辖区再生水利用率。

第六条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城建、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再生水利用相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海绵城市建设、城市更新、河湖水系保护等相关规划相衔接。青山区、东湖高新区作为全市再生水利用示范片区,在规划、用地、资金、审批等方面应给予配套政策支持,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七条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并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相协调。新建区域(含开发区、集中式工业园区)、城市更新片区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总体建设规划,科学布局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管网,有序开展建设。新建区域鼓励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同步建设,城市更新片区因地制宜优先采用低成本改造和就近回用模式,提升再生水设施效能和利用效率。

第八条随主体工程一并实施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建设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时,所申报的建设内容应当包含再生水利用设施。

建设工程影响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建设单位应与再生水运营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施工中损坏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赔偿。水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再生水利用设施位置或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

第九条 再生水厂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进出水水质、水量在线监测系统,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地方或行业规定的相应用途类别的水质标准。用于多种用途的再生水,同系统供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其中最高的标准要求,分系统供水的水质标准可按不同用途要求确定。

第十条以下情形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一)发电、冷却、洗涤、工艺、锅炉与供热管网补水等;

(二)生态景观、河道补水、林草培育、城市绿化、河湖湿地生态补水等;

(三)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公厕冲洗等;

(四)消防、空调循环冷却水补水等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城管执法、园林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其负责的上述领域,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必须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一条水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全市水资源统一配置体系,对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用水单位,应优先配置再生水。规划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时,应充分论证再生水利用的可行性与合理性,提出再生水利用配置方案。对具备利用条件的,应明确再生水利用量要求。对具备使用再生水利用条件但未合理使用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企业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积极使用再生水。对主动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可依照相关规定在用水指标核定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再生水使用者对再生水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增设内部处理和供水设施,新增设施不得影响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安全。

专用再生水利用设施需与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连接时,再生水使用者应当向再生水运营单位提出报装申请,再生水运营单位应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连接方案。

第十三条 再生水实行使用者付费制度,遵循补偿成本、合理盈利、公平效率的原则,由供需双方自主协商定价,再生水价格应保持与城市自来水价格的合理竞争优势,原则上低于当地自来水价格,以鼓励和引导用户优先使用再生水。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再生水运营单位,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水务部门结合再生水水质和用途研究制定再生水价格管理指导意见,规范再生水市场定价行为。对于用水量较大或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工业企业,可施行“一企一策、一企一价”或累退价格机制;对于园林绿化、道路清扫、公厕冲洗等城市杂用水,由再生水运营单位联合供水企业共同研究制定互惠互利的价格优惠政策;对于提供公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生态补水,鼓励政府通过采购服务等方式形成稳定需求,统筹保障再生水设施建设和运营成本。

第十五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与再生水使用者签订供用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再生水使用者不得改变再生水用途、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其再生水。

第十六条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再生水运营单位负责维护运营。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其所有权人负责维护管理。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管理和经济实力,保障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和再生水稳定供应。

第十七条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生产安全事故或突发事件发生后,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再生水使用者,并向水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相关保护管理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武汉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等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再生水管道系统与饮用水管道系统、自备水源供水系统连接;

(二)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干扰用水计量;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害再生水使用安全的。

第二十条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地上构筑物、设备以及输配管网的关键节点、取水口、公共用水区域等,应当设置统一、规范、清晰的再生水标识,并标明“非饮用水”字样。

第二十一条市生态环境、水务部门应当定期对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实施、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水质水量监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评估机制,由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园林林业、水务等部门对高耗水企业回用、城市杂用、生态补水等重点领域的再生水利用比例和效能进行评估。科学设定再生水年度使用比例提升目标,将再生水利用率纳入相关有利用需求的行业主管部门年度工作考核指标。

第二十二条再生水运营单位和再生水使用者自觉接受和服从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再生水使用者对再生水水质、水压、计量器具准确度、水费等问题的投诉,并应及时进行处理、答复。再生水使用者对再生水运营单位投诉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鼓励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模式,健全再生水利用设施投资、建设、运营一体化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积极推动再生水利用与城市更新、工业园区绿色转型、生态环境治理等项目进行衔接,对接扩大有效投资、扩大内需相关政策,引导金融机构为再生水利用项目提供绿色信贷、绿色债券、专项债券等多元化融资支持,拓宽项目投融资渠道,强化资金保障。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再生水利用水平。鼓励再生水运营单位参与城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及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营管理,推动实现“厂网一体化”。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一水多用、循环利用”,推广再生水水源热泵清洁能源技术;再生水水源热泵空调利用后的再生水,在满足水质标准的前提下,优先用于工业生产、市政杂用及生态补水等领域。

第二十六条 市、区各相关部门应统筹规划、有序推进再生水利用试点示范建设,总结经验做法,积极开展宣传工作,加强科普教育,提高公众对再生水利用的认知度和接受度,增强使用意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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